原告陈某芝,女,1983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现住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田德全,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平坝县人,现住瓮安县。
原告陈某芝诉被告李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芝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在瓮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离婚后子女李某欣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享有一次探视权,起初被告尚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但自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便拒绝让原告探视子女,为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状上讲的不是事实,我们自2014年5月调解离婚后我一直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将子女定期交由原告探视的协助义务,但2014年11月原告把子女接走以后并未按时把子女给我送回来,所以2014年12月份我便不准她探视。子女跟随我一起生活我照管得很好,不存在原告诉状上所写的说我完全将子女交由我母亲看管而自己却不予负责的情况,更没有原告所讲的小孩整天一副张兮兮的样子,穿戴不齐,一日三餐无规律的情形,所以我不同意把子女变更由原告抚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离婚后子女李某欣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陈某芝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陈某芝每周享有一次探视权,周六接走周日送回,2015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不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将子女交由原告探视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变更子女由其抚养。
现在原被告双方均未再婚,目前原告在瓮安县开店做生意,被告李某某在瓮安县公安局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瓮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在子女已经两岁多,虽然目前双方就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当,但被告上班较原告有更多较为固定的时间照顾子女,更何况被告母亲还可以帮着照管孩子,原告目前独自在瓮安开店做生意,在照管子女的时间精力上要相对次后于被告,且被告抚养子女对子女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所以本院认为子女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芝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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