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文祥, 1988年12月21日生,湖南新邵人,住址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刘启飞、陈士航,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文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飞、陈士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为其贵J61162号货车向被告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驾驶员冒杨名驾驶贵J61162号货车,为瓮安县久盛建材公司运输砂石时,不慎将瓮安县久盛建材公司的变压器、线路、电杆损坏,须及时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为确保该公司正常用电,避免造成损失的扩大。遂将变压器、电线、电杆的抢修工程交由有资质的贵州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进行应急处理和维修。原告通知被告处理,被告聘请评估公司评估,要求原告交纳评估费2200元。经维修后,花费各项费用为变压器一台26 800元、变压器安装及吊车费4200元、变压器调试费2960元、线路架设及材料费2400元、应急发电柴油费11 000元,合计为47 36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9 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4、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
5、施工合同、6、收款收据、发票,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所支付的费用;
7、公估报告书,证明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认定了损失高达44 300元,同时印证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
8、发票,证明评估鉴定的费用2200元是原告支付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3、8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是否采纳该份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车辆顶棚碰到电线,与举斗并无矛盾,是原告车辆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5、6号证据中,买变压器的发票及施工合同无异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是手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是经过原告的口述作出的,不能证明客观的事实,保险公司并未认定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的金额为44 300元,保险瓮委托权威机构公损的金额为13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害是因为原告的车辆举斗挂起没有放平,超过了正常的高度,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在翻斗举起的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事故是车辆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造成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签字同意,且属于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贵J61162号货车系原告所有。2013年8月13日,原告为贵J61162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保额为100万元。
2014年4月25日,原告驾驶员冒杨名驾驶贵J61162号货车,为瓮安县久盛建材公司运输砂石时,将瓮安县久盛建材公司的变压器、线路、电杆损坏。当时,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贵J61162号车货仓丁棚碰挂电缆线所造成的,认定冒杨名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贵州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对前述变压器、线路、电杆进行了应急处理和维修,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变压器一台26 800元,变压器安装及吊车费4200元、变压器调试费2960元、线路架设及材料费2400元、应急发电柴油费11 000元,合计为47 360元。被告聘请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公估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公估前述各项损失为13 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将公估书送达给原告。
同时查明: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中,除变压器有发票予以证实外,其他费用原告均没有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公估费2200元系原告所缴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49 56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关系自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成立,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贵J61162号货车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车辆举斗、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该起事故,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购买变压器26 800元的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估费2200元,系原告缴纳,被告公估后,未将该公估报告书及时送达给原告,现原告又不认可,故产生的公估费由被告方承担。两项费有共计29 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变压器安装及吊车费、变压器调试费等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变压器之外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待收集新的证据后可另行途径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候文祥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候文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候文祥承担23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承担287.5元。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3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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