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忠富、罗有会诉杨昌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4
原告徐忠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罗有会,贵州省瓮安县人,系徐忠富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杨昌勤,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地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

负责人王维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忠富、罗有会诉被告杨昌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昌勤、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胡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徐忠富经济损失共计162285.69元,赔偿原告罗有会经济损失75718.59元,两项共计238004.2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昌勤的辩称意见:第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支付了护理费和生活费33300元,鉴定费2000元,对于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被告杨昌勤自行承担;第三、被告杨昌勤所驾驶的贵JA5917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杨昌勤已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限额中扣除。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第一、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二、对二原告的疾病证明书、病历、白沙村委会证明、艾州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无异议,证实了二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第三、原告所出示的瓮水办事处的证明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地址相矛盾,且房屋租赁合同上也不是二原告的名字。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1、2013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杨昌勤驾驶贵JA5917号小型轿车由瓮安县县城狮子桥方向往渡江广场方向行驶至纪委大楼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其所驾车辆车头部位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徐忠富驾驶的贵JC63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忠富及乘车人罗有会受伤、贵JC63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昌勤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忠富、罗有会无责任。

2、原告徐忠富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原告罗有会住院治疗115天,被告杨昌勤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另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3300元。

3、2014年4月2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徐忠富车祸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28%,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3-10肋,右第6-8及11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八级。罗有会因车祸伤致左股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9490元。

被告杨昌勤驾驶的贵JA5917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

被告杨昌勤与二原告协商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超出法定赔偿标准部分,被告杨昌勤自愿承担,从已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从中坪到都匀黔南州人民医院取鉴定意见书支出交通费122元。

(二)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作如下确认:

1、护理费,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2013年贵州省服务行业标准78元/天计算,徐忠富住院115天,护理费罗有会住院115天,护理费共计应为17940元。原告要求超出的5060元由被告杨昌勤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按贵州省省内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二原告住院期间230天,应为6900元。原告要求超出的4600元由被告杨昌勤赔偿。

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址为中坪镇朱砂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租房合同未体现二原告是承租人,中心社区证明亦与租房合同的承租人不符,本院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年,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徐忠富34777.6元(5434元/年×20年×32%),罗有会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共计45645.6元。

4、误工费,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收入情况,原告罗有会虽年满55周岁以上,但考虑到农村大多数老人仍靠自身劳动维持基本生活以及二原告居住农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每人12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二原告共计15000元。对于人民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罗有会已满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与农村群众的实际生产生活状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徐忠富的被扶养人罗润英,83周岁,系农村居民,子女5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86元;罗有会的被扶养人尚金秀,82周岁,系农村居民,子女5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2元。共计1990.88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徐忠富的受伤程度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7、营养费,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二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年龄,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8、原告罗有会的后续治疗费9490元,根据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原告杨昌勤驾驶车辆与原告徐忠富驾驶车辆相撞,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杨昌勤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同一事故中受伤,且双方对被告杨昌勤所支付的赔偿费用未做明确区分,故本院决定对二原告的赔偿诉讼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赔付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698.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余款1039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以上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杨昌勤已按法定标准赔偿的护理费生活费23640元(33300元-5060元-4600元),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二原告82448.48元。被告杨昌勤已赔偿费用和支付的医疗费可在保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忠富、罗有会经济损失八万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四角八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徐忠富、罗有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杨昌勤负担735元,此款二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宗家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兴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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