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太贵诉夏志通、余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4
原告贺太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贺太洪,贵州省瓮安县人,系原告贺太贵之弟。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志通,浙江省青田县人,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余登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贺太贵诉被告余登成、夏志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夏志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夏志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太洪、被告余登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志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志通、余登成于2008年3月5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有单独偿还此款的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00 000元,并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代理费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3月5日夏志通经余登成担保立据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登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未向原告借款,自己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对此笔借款原告是否交付给夏志通不知道。

被告夏志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的提供证据。

被告余登成辩称:原告诉讼我和被告夏志通2008年3月5日向其借款200 000元不属实,因我未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借款原告是借给被告夏志通的。由于当时关系特殊,我只签了个担保人的名字,不是借款人。作为担保人,我的担保期限早已超过。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登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夏志通经被告余登成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的借条,该借条证明了被告夏志通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余登成担保的客观事实,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夏志通经被告余登成担保,立据借条向原告贺太贵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用于经营矿山。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有单独偿还此款的责任,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被告夏志通将所经营的矿山转让给一个姓曾的人,该人口阔头表示200 000元由她来负责偿还。嗣后曾多次向姓曾的催收以上借款未获。2013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那乡村硫铁矿和被告夏志通、余登成归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因夏志通承诺限期偿还原告借款200 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自愿撤回诉讼。后因被告夏志通未按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夏志通、余登城,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 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夏志通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贺太贵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用于经营矿山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在系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夏志通、归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登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余登成在夏志通与原告贺太贵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有单独偿还此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元曲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右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余登成在本案中承担的应是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认可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被告余登成的担保期间应自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时,明显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3%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与本地区实际情况不相符,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志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志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贺太贵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3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余登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太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30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4 460元,由被告夏志通、余登成连带承担(该款原告贺太贵已预交,二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若被告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法定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法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帅金方

审 判 员  龙良海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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