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胜贤、全祖均、王耀诉吴建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4
原告兰胜贤,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全祖均,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王耀,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贵阳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芳,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兰胜贤、全祖均、王耀诉被告吴建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与三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瓮安县绿城中央公民A区2号楼二层商场租给被告使用,因被告违约,2014年4月15日,双方达成《终止合同协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租金40万元,若不按时付清,则按每日400元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应当依法支付租金,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协议》、《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协商终止协议后,被告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原告将位于瓮安县绿城中央公民A区2号楼二层商场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终止租赁关系,明确由被告支付三原告承租期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租金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乙方已支付甲方10万元,尚欠4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若不按时支付,被告则按每日4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40万元及违约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三原告的房屋事实存在,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终止租赁关系,并且被告立据欠条欠三原告的租赁40万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双方虽在《终止合同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甲方的欠款,若不按时支付,乙方每天按400元支付甲方违约金”,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差欠款项的10%计算违约金,即400 000元×10%=40 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胜贤、全祖均、王耀人民币四十四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兰胜贤、全祖均、王耀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吴建芳承担。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丁昌贵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家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