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元诉瓮安县珠瑙岩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王忠元,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瓮安县永和镇开坪村(现袁山村)杜家院组,现住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被告瓮安县珠瑙岩煤矿。地址:瓮安县建中镇果水村。

法定代表人姚智洪。

原告王忠元诉被告瓮安县珠瑙岩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瓮安县珠瑙岩煤矿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 20 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3月15日前,原告在被告处务工。2013年3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就结算结果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珠瑙岩煤矿欠王忠元总程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 00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中加盖了公章。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23日诉来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法庭未能调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20 000元欠款。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开庭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认定。

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款20 000元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作为出具《欠条》的欠款人,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 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瓮安县珠瑙岩煤矿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瓮安县珠瑙岩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王忠元的劳动报酬款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瓮安县珠瑙岩煤矿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判决生效后,如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按照不服判决金额部分计算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朱定勇

人民陪审员  谢 东

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乔云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