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华诉骆某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华,男,汉族,1968年1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务农,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岚关乡。

被告骆某某,贵州瓮安人,务农。

原告周某华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华、被告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要离婚,岚关乡岚关村上寨组的房屋和瓮安县城惠民小区的住房一套都归被告所有。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农历2月16日按照内存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1990年8月17日在瓮安县岚关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周某琴,1992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周某刚,1994年10月12日生育三女周某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2月结婚,至今已二十四年多,且婚后生育子女周某琴、周某刚和周某春,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希望双方能为子女及家庭幸福考虑,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面对矛盾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实现婚姻家庭幸福和睦的。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华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兰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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