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周德泉、杨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4
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顾吉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刘晓明,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双龙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泉,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德泉,贵州福泉人,住址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杨惠,贵州福泉人,系周德泉之妻。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军,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周德泉、杨惠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刘晓明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8%,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借款由被告周德泉、杨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1.2万元,并承担律师费7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是事实,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还款,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但约定金额过高,希望予以调整,三被告认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认可,仅认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所要求的律师费7万元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担保和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且借款前被告已经通过了公司股东同意。

3、担保承诺书、借据,证明被告周德泉、杨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转款依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680万元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7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除对4号证据转款凭证因无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虽被告对4号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打款情况和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8%,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借款由被告周德泉、杨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4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68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方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1.8%计算,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合同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1.8%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而且被告方表示认可,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方对此亦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泉、杨惠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向原告立据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二人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德泉、杨惠对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按月息1.8%计算,2014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德泉、杨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七万元,被告周德泉、杨惠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74元,由被告贵州金谷矿业有限公司、周德泉、杨惠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17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正奎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田应吉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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