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劲艳,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鱼河乡(现银盏镇)黔川村。
委托代理人文海,男,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刘成洪,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劲艳,即原告王劲艳。
被告娄义宽,1972年5月4日生 ,贵州瓮安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系福泉市城厢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成洪、王劲艳诉被告娄义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定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的11月28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洪的代理人王劲艳同时作为原告、原告王劲艳的委托代理人文海与被告娄义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烟叶补贴款135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陈述的补贴款27 105元属实,但是该补贴款已经全被瓮安县邮政银行直接扣去偿还应由原告分担的部分贷款本息了,被告并未得到该款。被告没有获得该补贴款,就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该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刘成洪与王劲艳系夫妻。2013年原、被告双方家庭共同种植烤烟,并共同以被告娄义宽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贷款80 000元、向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进行烤烟生产。截至2013年11月16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通过向双方收取销售烤烟款的、以被告娄义宽的名字开户的烤烟电子结算存折账户,扣划了37 684元对双方在该行的贷款进行偿还,共偿还了本金34 412.75元和利息3271.25元,仍差欠该行贷款本金45587.25元及后期利息与欠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未还。
2013年11月16日,在烤烟种植补贴款没有划拨下来、尚有部分烟叶没有销售的情况下,双方对共同种植烤烟期间的财产及债务进行结算,形成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中约定:双方共有资产车(拖拉机1辆)评价46 000元出售,剩余烟叶双方平分,以后的补贴款双方平分,余肥料双方平分;双方共同的账务由刘成洪负责偿还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 贷 款45 000元,另外再补娄义宽3511.40元,由娄义宽负责偿还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 000元。
2013年11月29日,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原、被告种植烤烟应得的肥料差价返还款(补贴款之一)7095元划拨到前述的以娄义宽名字开户的烤烟电子结算存折账户上;2013年11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即从该账户上扣款7500元用于偿还欠该行的贷款本息。后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1月13日,将原、被告应得的下部不适用鲜烟叶处理补贴款3915元、上部不适用鲜烟叶处理补贴款9135元、灾情救助结构调整补贴款6960元划拨到前述的以娄义宽名字开户的烤烟电子结算存折账户上;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2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又分别从该账户上扣款11000元和9512.78元用于偿还欠该行的贷款本息。
同时查明,原告刘成洪与被告娄义宽按结算单中约定将烟叶、肥料分配完毕后,曾再次结算,将上次结算的结算单中的车评价4.4万元归被告娄义宽所有,由娄义宽代刘成洪偿还双方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2.2万元的贷款,加上结算双方的其他债务,由原告刘成洪于2013年12月10日就该次结算的结果出具了《欠条》一份给被告娄义宽,注明欠被告娄义宽12 300元;双方为该《欠条》形成的债务已在本院另案诉讼;两次结算后至今,二原告均一直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和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过贷款;双方对第二次结算时结算了哪些账目意见分歧,且互不认可对方提出的结算结果。
庭审中,二原告称双方共同种植烤烟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除补贴款未结算外,已因2013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给被告而结算清楚了,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的贷款与原告方无关,应由被告自行偿还,且被告应按约定将2013年11月16日以后的烤烟补贴款分一半给原告;被告称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补贴、贷款和3511.4元都没有算清楚;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共同种植烤烟结束后进行过结算,形成的结算单实际是对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认定该结算单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都有义务按照该结算单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结算单约定,原告刘成洪在应分得种植烤烟所得的补贴款27105元中的一半即13552.5元的同时,应承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现应属原告所有的补贴款13552.5元已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扣去偿还原告应偿还的23000元贷款,应认定为是原告方对结算单的履行,被告并未违反该结算单的约定扣取了属于原告应得的13552.5元补贴款。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烟叶补偿款13552.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成洪、王劲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刘成洪、王劲艳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按照不服判决金额部分计算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定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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