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志平,贵州瓮安人,原住本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超,成年人,贵州瓮安人,现下落不明,系刘志平之子。
原告毛先桃诉被告刘志平、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茂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容莉、人民陪审员骆科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毛先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平、刘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 000元用来做生意,双方约定几个月就归还,借款之后数月,二被告仅归还2000元,余款10 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志平、刘超父子归还借款10 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的利息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 000元及二被告仅偿还2000元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立据欠条向原告借款12 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之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10 000元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刘志平、刘超归还借款10 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的利息15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 000元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据欠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行为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告向被告刘志平、刘超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既未答辩亦未举证,更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志平、刘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毛先桃借款人民币一万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640元,由被告刘志平、刘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庄茂江
代理审判员 朱容莉
人民陪审员 骆科文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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