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怡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4
原告李佳怡,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邓国平,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开来,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佳怡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贵JS0007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有效期内,即2014年10月2日,原告丈夫张有仁驾驶该车在瓮安县文峰花园门前路段碰撞其行驶方向左侧隔离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肇事车及隔离带、一些路政设施损坏的财产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后,原告维修车辆,产生修理费45 137元,有发票为凭;损坏市政设施赔偿了2000元,共计47 137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保险金47 137元。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没有年检,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不允许上路的,同时原告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机动车辆损失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不应当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核损,保险公司也有权拒绝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

2、神州车保保单,证明被告方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对免责没有作特别的提示或者说明。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4、定损报告,证明定损的事实。

5、维修发票,证明维修支出的费用。

6、赔偿护栏的发票,证明赔偿情况。

7、驾驶证,证明驾驶人员是合法驾驶的。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将书面的保单交给了投保人,有理由认为投保人对书面的保险合同是清楚的;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未加盖太平洋保险公司公章;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没有经过太平洋保险公司核损,是原告自己去维修的;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没有经过太平洋保险公司核损,是原告自己去支付的;对7号证据,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日,但是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有效期是201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0月10日。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签订的,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有被告方员工王石柱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5、6号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7号证据,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有效期虽是201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0月10日,但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原告在庭审中已说明是因为驾驶人员换证,所以有效期就随之变更,且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存在瑕疵作出说明,本院予以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案的事实是:

2014年4月22日,原告李佳怡为其所有的贵JS000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2000元)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185 800元),并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

2014年10月2日,原告丈夫张有仁驾驶贵JS0007号车途经瓮安县文峰花园门前路段撞向其行使方向左侧隔离带,造成该车及隔离带与一些市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丈夫张有仁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日,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王石柱核损同意,原告将贵JS0007号车运至贵阳4S店维修,花去维修费用45 000元。另外,原告亦赔偿了瓮安县城市管理局损坏隔离带及市政设施的费用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王石柱、朱强均签字确认。

另查明,贵JS0007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脱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夫张有仁驾驶贵JS0007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市政设施受损是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车辆花去的费用45 000元、赔偿损坏隔离带及市政设施的费用2000元,原告的请求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贵JS0007号车没有年检,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另一法律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审查。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亦未有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佳怡保险金四万七千一百三十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李佳怡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李佳怡)。

若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7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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