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洁思、颜金荣等诉陈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刘洁思,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

原告颜金荣,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胡胜峰,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陈坚,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刘洁思诉被告陈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原告颜金荣、胡胜峰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的11月12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思、颜金荣、胡胜峰与被告陈坚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欠款200万元及诉讼费和误工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转让款二百万元的《欠条》是事实;200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签订协议之前的债务由原告方承担;被告2009年12月26日交国土厅资源价款832 160元是原告方签协议之前欠的债务,被告2013年8月变更采矿许可证时向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杨光萍又支付了120万元,这些钱都是原告方应该支付的费用,但是原告没有交;现在被告已经代原告方支付了一个832 160元和一个120万元,总金额已经超过了原告起诉要求的200万元,因此被告不应该给付原告要求的200万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证据,原告方举证的《转让协议书》、《瓮安县建中镇油房煤矿合资协议书》、欠条、《股份转让补充协议》,除被告表示原告方与彭旅阳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与被告无关外,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方举证的《缴款单》、《矿业权价款分期缴付协议》、《调解协议》,原告方称《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对《缴款单》、《矿业权价款分期缴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能与双方陈述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本院应予认定。

二、双方无争议部分事实

1、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杨光萍最初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2003年8月28日,杨光萍与谢志明签订合同,将该煤矿转让给谢志明。谢志明与彭旅阳共同经营该煤矿至2007年11月24日,由彭旅阳与三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该煤矿转让给三原告。2009年11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瓮安县建中镇油房煤矿合资协议书》,原告方将该煤矿76%的股份以4 100 96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另24%的股份折价 1 295 040元予以保留;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原告方将该煤矿中余下的24%的股份以原合同中定价1 295 04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

2、2010年2月6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一页给原告方,内容为“今欠到油房煤矿原股东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 000 000元正 此款在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方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款在煤矿被收购、转让或整合收到款项时立即付清”。现该煤矿已被转让,被告已收到部分转让款,但一直未向原告方付款。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除本案欠条中约定的200万元未付外,其余款项双方均已结清。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只要求被告在十日内支付欠款1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调解意见,被告陈坚表示同意该调解意见,且双方均表示该调解协议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陈坚未提供履行该调解协议意见的履约保证。

三、双方存在争议部分

1、被告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缴纳的资源价款832 160元。原告方认为根据《瓮安县建中镇油房煤矿合资协议书》第四条“四、乙方入股前,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概不承担,但甲方与当地村民组、村民、主管部门、中介机构等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继续有效,由乙方按继续履行,涉及用地、占地补偿、赔偿等一律按原始合同、协议由乙方继续履行”,不属原告方债务,应是被告的义务;被告认为系原告方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经营期间应该缴纳但未缴纳的款项,系原告方的债务,被告代为履行了,应该在欠款中扣除。

2、被告在办理该煤矿采矿许可证转让手续时支付给杨光萍的120万元。原告方认为根据《瓮安县建中镇油房煤矿合资协议书》第六条“六、乙方入股后,由甲方协助、配合乙方把相关证照的法人变更到乙方指定人的头上;在办理相关证照法人及办理煤矿的其它任何手续时,所有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负担”,原告已履行了配合、协助义务,费用是被告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方未将有关证照变更,变更的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虽已付了,但应该在欠款中扣抵。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和杨光萍支付的200多万元是否是原告方应承担的发生在双方转让煤矿之前的应由原告方承担的债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中的832 160元,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被告方证据、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2006年6月19日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价款分期缴付协议》第二条第三项“(三)2009年6月30日前,缴纳余款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第四项“(四)2010年6月30日前,缴纳余款83.216万元(大写:捌拾叁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的规定,双方签订《瓮安县建中镇油房煤矿合资协议书》时,该款的缴纳时间未到,不能认定为原告方经营期间的债务,而应认定为油房煤矿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之间约定的未到期债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瓮安县建中镇油房煤矿合资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应由被告方在该债务到期时向该煤矿的采矿权的主管部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继续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中的12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瓮安县建中镇油房煤矿合资协议书》第六条和《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二、乙方在签订此补充协议之前和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其中包括国土资源厅未付的价款和环境治理保证金及法人变更的所有一切费用在内,同时乙方在办理法人变更时甲方可以不予配合、协助,均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均与甲方无关”的约定,仍应认定为被告方应承担的“所有一切费用”。故被告要求将该两笔付款作为原告方的债务在欠款中予以扣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被告2010年2月6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方油房煤矿转让款200万元,2013年4月23日在该欠条上添注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认定该欠条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在收到油房煤矿的转让款500万元时即负有向原告方付款2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方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方付款的义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现原告方在被告未提供履行保证的情况下,仍然在庭审中与被告达成由被告在十日内偿还原告方转让油房煤矿欠款18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的协议意见,是对欠条形成的合同内容的变更,系原告方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等费用,并无具体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洁思、颜金荣、胡胜峰煤矿转让款一百八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洁思、颜金荣、胡胜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被告陈坚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被告陈坚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判决部分金额计算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陈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朱定勇

人民陪审员  张绍珍

人民陪审员  刘福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乔云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