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业诉方崇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3
原告王维业,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方崇高,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王维业诉被告方崇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业及被告方崇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将其自有的房屋泥水工程包给原告做,约定做工工资为9018元,如有增加工程价款另行协商,约定工期为2014年4月10日,在做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二个卫生间的门和一道厨房门安装,当面协商价格为200元,又增加了阳台加工地板砖造型,工价为1000元。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给付原告8000元,尚欠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工资款22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称的工资款10200元,我不认可,应按书面约定的9000为准,我欠原告1000元未付是由于在工程过程中原告给我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原材料的浪费,被告施工的地皮无法进行铺木地板的工程,有大面积的不平整,对于原告讲的增加的工程不存在,我们在协议上已经写清楚了,他现在多出1200元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将其自有的房屋泥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做工,约定做工工资为9018元,如有增加工程价款另行协商,约定工期至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在做工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增加了三道门的安装及阳台地板砖的造型,约定此部分工资为1200元,加上原双方协议的工程工资9018元,总工资款为10 21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工资8000元,余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获,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2200元。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做工协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实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将其自有的房屋泥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做工工资为9018元,如有增加工程价款另行协商,约定工期至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经庭审查明,此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做工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给付了原告工资款8000元后,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在庭审中被告对其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理由,未能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某某的鉴定资质,且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所做工程,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增加工程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做工的具体内容、价格在协议上方有明确的列举,其中并未包含双方争议的加装3道门及阳台造型,对加装的工程不能计算在双方协议工程中,虽然双方对增加的工程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该工程已实际产生,且被告已使用,对原告要求给付增加工程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崇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维业工资款二千二百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崇高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若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法定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法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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