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志丁,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四川广安人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官盛镇。
被告徐福鑫,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志丁诉被告徐福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彭志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福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彭志丁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徐福鑫给付原告3500元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福鑫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8月19日,被告徐福鑫驾驶冀F639A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猴场镇街上方向往瓮安县县城方向行驶,于9时20分许行至瓮安县猴场镇幼儿园路段处时,该车车头左侧保险杠部位碰挂正在路面工作的环卫工人原告彭志丁,造成彭志丁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瓮安县交警大队以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福鑫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志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志丁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经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形成一致意见,并达成了瓮交民调字(2014)第534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彭志丁受伤截止2014年8月25日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徐福鑫承担;2、彭志丁同意出院回家静养,徐福鑫同意一次性赔偿彭志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出院回家静养期间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费共计35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赔付原告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彭志丁与被告徐福鑫在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经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本案达成的调解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明确、合法,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赔付3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福鑫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福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志丁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三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福鑫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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