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红诉梅某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3
原告王某某,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瓮安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忠伟,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瓮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莹、人民陪审员向祖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下旬在浙江打工认识并恋爱,2007年2月3日在平定营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日生育子女王某,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3年6月被告出走之后一直没有联系上她,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3500元,原、被告各承担1750元;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年满18周岁时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6月下旬在浙江打工认识谈婚,2007年2月3日在平定营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日生育子女王某,现就读于瓮安童心幼儿园。婚后,因家庭困难,双方于2009年4月一起去浙江打工,2013年6月24日,被告在浙江打工处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1页、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3页、瓮安县平定营镇细沙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1份2页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的合法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婚后还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因家庭困难,双方一起外出打工,被告在打工期间离家出走,但双方并未发生矛盾,且离家出走时间较短。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向祖银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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