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陆杨诉向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吴陆杨,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

被告向铭,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龙山大道。

负责人侯德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河滨路。

负责人陆忠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义,系贵州省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

负责人罗富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吉昌。

原告吴陆杨诉被告向铭、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陆杨、被告向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吴陆杨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20 803.05元(其中医疗费5 473.70元、误工费936.66元、护理费1 2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损施救费和修理费8500元、承载人员闫国琴医疗费4 373.90元)。

被告向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和修理费用无异议。但原告无权就闫国琴医疗费用进行主张,且被告向铭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原告吴陆杨1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向铭所驾驶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的重组人胰岛素费用与本案无关。护理费用原告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且原告实际住院10天,护理费算20天不准确。车损施救费和修理费8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4 373.90元的闫国琴医疗费,没有闫国琴本人委托授权,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但应先由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及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无权主张贵JC1390乘客闫国琴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贵JC1390机动车8500元的施救费和修理费用我公司定损为8450元,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的2000元,余款6450元按照70%比例已经赔付原告4515元。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4年4月10日,原告吴陆杨驾驶贵JC139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闫国琴,由瓮安往遵义方向行驶,3时00分,行驶至205省道59公里+500米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向铭驾驶的已停驶在道路右侧的贵J51986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陆杨、乘车人闫国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认定: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陆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向铭负次要责任,承车人员闫国琴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吴陆杨所驾小型客车(贵JC1390)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向铭所驾驶重型货车(贵J51986)挂靠于被告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

(四)原告损失情况:原告此次事故中误工费为9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车损施救费和修理费8500元。

(五)事故发生后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向铭已给付原告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4515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原告能否主张承载人员闫国琴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闫国琴医疗发票,未能进一步证明闫国琴医疗费用为原告实际垫付,也没有闫国琴本人有效的委托授权。故对原告主张的闫国琴医疗费用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

(二)原告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5 473.7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对医疗费用中的119.6元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瓮安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并没有重组人胰岛素用药项,且结合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原告吴陆杨入院时诊患2型糖尿病。原告主张的重组人胰岛素用药并非由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故,对原告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5 354.1元(5473.7元-119.6元)。

(三)原告护理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而住院治疗,虽未出具护理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情情况,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 218.79元(22 243元/365天×20天)的护理费,但原告实际入院治疗10日,且未能提供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核定为609.39元(22 243/365天×1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部分予以认定。

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吴陆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明承担次要责任。考虑事故具体发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向铭承担30%责任。

关于原告此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核定为15 700.15元。其中医疗费5 354.1元、误工费936.66元、护理费60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损施救费及修理费8500元。对于原告主张承载人员闫国琴的医疗费用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述费用中医疗费5 354.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赔偿5 654.1元;误工费936.66元、护理费609.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赔偿1 546.05元;贵JC1390车损施救费及修理费8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 200.15元。余下部分6500元(8500元-2000元)由原告吴陆杨、被告向铭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其中原告吴陆杨承担70%责任即4550元(6500元×70%),被告向铭承担30%责任即1950元(6500元×30%),因被告向铭所驾驶机动车挂靠于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扣除被告向铭已经给付原告1500元,余款450元(1950元-1500元)由被告向铭与被告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又因原告吴陆杨诉讼中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及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后已赔付4515元,已经履行理赔义务,余款35元(4550元-4515元)由原告吴陆杨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陆杨人民币九千二百元零一角五分;

二、限被告向铭、被告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陆杨人民币四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吴陆杨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0元,由原告吴陆杨承担60元,被告向铭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蔡 端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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