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文诉王某仙与第三人李某红、李某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文,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兰航,男,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仙,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荣钦,系都匀市墨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红,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告王某仙之女。

第三人李某峰,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系被告王某仙之子。

原告李某文诉被告王某仙与第三人李某红、李某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雅淋、人民陪审员张先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航与被告王某仙及其代理人赵荣钦、第三人李某红、李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某仙立下赠予书,将其由瓮安县工业园区划给被告的位于瓮安县银盏镇工业园区马鞍山安置区的297号地(130平方米)一块,自愿无偿赠送给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使用,并明确该地的使用权和产权归原告和第三人李某红共同所有。由于该地的相关手续仍在被告手中,被告现在无正当理由反悔,又不同意将该土地赠与原告,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块地基拿给他人修建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行赠予书的义务,并交付瓮安县银盏镇工业园区马鞍山安置区的297号地块的使用权和管理权的一半(折价10万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仙辩称:被告从未许诺或者表示过要将瓮安县银盏镇工业园区马鞍山安置区的297号地赠予他人,更不曾写过赠予书,完全是原告利用被告不认识字,没有文化等弱点弄虚作假产生的,属于欺诈行为;该地块属于被告王某仙与儿子李某峰共同所有,即使要赠送也应取得李某峰的同意,否则属于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原告方提供的《赠予书》没有受赠人接受赠予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瑕疵;该地块一直由被告控制,从未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也未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地块的权属至今未转移,即使是被告的赠予行为,被告也随时享有撤销权,更何况本案原告提供的赠予书存在重大瑕疵和存在合同法无效的法定事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红述称:不知道有被告王某仙将瓮安县银盏镇工业园区马鞍山安置区的297号地块赠予给我与原告李某文一事。

第三人李某峰述称:瓮安县银盏镇工业园区马鞍山安置区的297号地属于我与被告王某仙共同所有,被告无权赠予,我作为被告的儿子,不知道赠予一事,我母亲不认识字,其余意见与被告一致。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王某仙系第三人李某红、李某峰母亲,原告李某文系第三人叔父。2012年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收李某峰所有的坐落于银盏乡尖山村马场组的房屋一栋,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第24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李某峰得到了位于瓮安县工业园区安置区(B区)的两套安置房;被告王某仙与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第25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被告王某仙以李某峰分户身份以划地安置方式选择了瓮安县工业园区马鞍山安置点第297号地块,第25号协议中乙方王某仙的签名为“李某文(代)”,第25号协议与王某仙的《被征收户选房、选地证明》原件均在原告李某文处。被告王某仙于2012年3月28日写《赠予书》表示将马鞍山安置点第297号地块赠与给原告李某文与第三人李某红共同使用、产权归两人共同所有。另查明,本案争议的第297号地块一直由被告王某仙管理使用,并在该地上修建了房屋。

审理中,李某峰以自己是本案争议的马鞍山安置点第297号地块的权利人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之规定,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界,本案中赠与物为瓮安县工业园区马鞍山安置点第297号地块,属于不动产,虽然原告持有第25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与王某仙的《被征收户选房、选地证明》原件,但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更没有实际交付给受赠人李某文和李某红占有使用,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赠予关系并未成立和生效,赠与财产权利也没有转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被告王某仙对自己的赠与行为享有任意撤销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称不知道本案争议的赠与行为,更不同意将297号地块赠与给原告李某文所有,属于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原告李某文关于要求被告按照《赠予书》的内容将瓮安县工业园区马鞍山安置点第297号地块的一半使用权和管理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称被告的撤销权应在一年以内行使、现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针对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而言,本案中赠与人王某仙的任意撤销权并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文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尚 月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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