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德诉杨某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德,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永和镇。

被告杨某某(又名扬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雷某德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莹、人民陪审员肖天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2年4月21日在瓮安县老坟嘴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雷某广(男,1991年10月5日生)、雷某彪(男,1993年12月10日生)、雷某丹(女,1995年9月9日);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打架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偶尔联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4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可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德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肖天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衡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