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英诉邱佑明、刘仁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陈松、张榜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3
原告何英,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邱佑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刘仁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都匀市平桥京都广场。

负责人俞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开鹏。

被告陈松,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张榜建,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地址:瓮安县雍阳镇.

负责人刘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忠。

原告何英诉被告邱佑明、刘仁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陈松、张榜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佑明、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开鹏、陈松、张榜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邱佑明驾驶的贵JCV3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猴场方向往永和镇黑山方向行驶,于上午九时许当车行至猴场镇那乡村王家冲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松驾驶的贵JE02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部位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俱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邱佑明和陈松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何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所受之伤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邱佑明与陈松仅就医疗费进行了垫付,其余损失至今未作赔偿。本案系被告邱佑明与陈松违规驾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仁华及张榜建作为两事故车辆的车主,理应对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两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1171.94元、护理费34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共计50228.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邱佑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是坐我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摩托车是2013年10月份在被告刘仁华处购买的,且该车已经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仁华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贵JCV3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系我公司的承保车辆,但该车在我公司仅投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理赔原则,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第三人,既不包括本车司乘人员,也不包括被保险人,而本案原告恰属贵JCV321号车的乘车人,所以我公司不应对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松辩称:原告起诉的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贵JE0296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从他人处借来开的,该车车主是张榜建,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榜建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贵JE0296系我所有,该车平时都是放在我哥张广平那里的,我哥把车子借给他朋友王军开,后面王军又把车子借给被告陈松拉东西,陈松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的车子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三十万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贵JE0296号小型普通客车确系我公司的承保车辆,该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三十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我们仅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检查费原告表示是其去广东他儿子那里玩的时候顺便在那边进行的康复检查产生的费用,因为原告是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的院,如果要到广东那边去做检查除非有瓮安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否则在那边检查产生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虽然其没有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其在就医过程难免实际产生,所以该费用请法院予以酌情认定,营养费和鉴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们不予认可,另外,本案交通事故是2014年的1月份发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参照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的,所以我们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何英乘坐被告邱佑明驾驶的贵JCV3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猴场方向往永和镇黑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猴场镇那乡村王家冲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松驾驶的贵JE02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部位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俱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邱佑明和陈松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何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邱佑明与陈松支付,原告所受之伤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 贵JCV321号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刘仁华,刘仁华于2013年9月28日将该车卖给被告邱佑明,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贵JE0296号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张榜建,该车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三十万元。

再查明,原告何英的经常居住地为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和平路,属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瓮安县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和检查材料、伤残鉴定书、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居委会与瓮安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举证的交强险保单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举证的保险信息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可以采信。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分别为检查费1171.94元、护理费34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共计50228.42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护理费3402.3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300元希望法庭予以酌情考虑,而对其他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护理费3402.3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予以首先认定,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及后期到贵阳做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应属必然,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全额认定;营养费20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其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但结合其年龄状况和伤情特点,住院期间进行适当的营养补充应属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700元;检查费1171.94元,虽然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表示该费用是原告在广东所做的康复检查,其没有瓮安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原告是今年的七月份在广东进行的康复检查,此时其并非住院病人,加之康复检查并非转院就医,之前的就诊医院不可能给其出具转院证明,原告之所以在广东进行康复检查,其已解释,是因需要进行康复检查的时候,其正在广东看望在该地务工的子女,为了不耽误最佳的检查时期从而选择在该地进行康复检查,且通过审查其诊断报告,诊断报告中显示的检查部位系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伤部位,所以其在该院检查所支出的检查费1171.9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没有瓮安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为由对原告主张的康复检查费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表示鉴定费发票已经遗失,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原告没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为由提出异议,但原告确实赴贵阳进行了伤残鉴定,且有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结合同类鉴定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鉴定费7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今年一月份,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2013年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8700.51元×20年×10%=37401.02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为检查费1171.94元、护理费34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共计44995.3元。

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贵JCV321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仁华,但该车刘仁华已于2013年9月28日卖给了被告邱佑明,且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邱佑明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违规驾驶所致,所以被告刘仁华依法可不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佑明才是该车的事故责任人,虽然该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但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是本车或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原告属于该车的乘车人员,故不是天安保险公司的理赔对象,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理赔义务,属于该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邱佑明予以实际赔偿。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贵JE0296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榜建,但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松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因违规驾驶所致,且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由车辆使用人陈松承担,被告张榜建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由事故责任人邱佑明与人保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如果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则超出的部分再由被告陈松承担。

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因进行残疾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检查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这几项诉请共计为42975.3元,尚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而原告诉讼主张中涉及到的这部分费用共计2020元,尚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故该部分费用依然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995.3元;

二、驳回原告何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邱佑明、陈松各承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06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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