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毛正娥,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商崇珍,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敬松诉被告毛正娥、商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了被告商崇珍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金龙社区二中路2号楼1幢1单元6号的住房一套,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松、被告毛正娥、商崇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立据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为4%,由被告商崇珍担保,约定两个月归还。被告已给付了2014年9月份前的利息后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逾期利息(按2%计付月息,时间从2014年11起至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4年5月13日借款担保合同和被告立据的借条各1份,证明担保和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毛正娥辩称:借原告10万元钱是事实,书面约定利息为4%,实际是6%,已付了原告2014年9月前的利息,没有打条子。由于我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只有每月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
被告毛正娥未提交证据。
被告商崇珍辩称:钱是毛正娥得用的,毛正娥同意还款,我没意见,担保是事实,如果毛正娥都还不起了,我肯定要帮她还。
被告商崇珍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立据借条:“今借到敬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4%利息,借款期限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确认的到期之日起两年……”。事后,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2014年9月前的利息。逾期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获,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审本院调解,因双方就还款时间及金额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立据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各1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债权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 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只有用月工资2000元逐月偿还的意见,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2%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崇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正娥欠原告敬松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按2%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至清偿时止),限被告毛正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由被告商崇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毛正娥、商崇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敬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毛正娥承担,由被告商崇珍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11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在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宗家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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