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体红,出生年月不祥,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韩友仙诉被告陈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于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友仙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友仙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体红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现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陈体红立据向原告韩友仙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7月8日前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体红向原告韩友仙借款2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韩友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体红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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