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瑶等五人诉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赔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赵明瑶,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职业无业,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牛宫村,现住瓮安县新区安置房。

原告罗建国,贵州瓮安人,职业无业,现住瓮安县。

原告李富国,贵州瓮安人,职业无业。

原告赵明龙,贵州瓮安人,职业无业,身份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牛宫村。

原告潘龙贵,贵州瓮安人,职业无业。

诉讼代表人赵明瑶,贵州瓮安人,职业无业,现住瓮安县。

诉讼代表人罗建国,贵州瓮安人,职业无业,现住瓮安县。

被告: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原雍阳镇北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光富,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贵印,系贵州瓮安县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省瓮安磷矿,地址贵州省瓮安县小康村。

法定代表人:杨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涛,系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系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赵明瑶、罗建国、潘龙贵、李富贵、赵明龙诉被告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瓮安磷矿土地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郭廷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赵明瑶、罗建国,被告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光富、梁贵印,被告贵州省瓮安磷矿委托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称: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赔偿款(53.64亩,每户6.7亩,上诉五位原告应得33.53亩,根据黔南府发[2009]31号文件规定在2014年玉华乡的土地赔偿标准为每亩27820元/亩,共计金额为9328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 一、五原告无权主张本案涉及的53.64亩当中的33.53亩土地的赔偿款。二、本案涉及的53.64亩的土地的赔偿,在2004年、2006年二被告和牛宫村村委、村民组签订了一次性的补偿协议,瓮安磷矿补偿了的10万元,磷矿有限公司补偿了5万,共计15万元。原告赵明瑶只拿了4万元出来分,早米田的村民要求赔偿,2008年瓮安磷化公司又补偿给早米田村民4万元,所以瓮安磷化公司共计补偿了9万元,二被告一共补偿了19万元。当时是按田8000元/亩、土4000元/亩移民搬迁的标准进行了补偿,当时没有涉及到田,只涉及土,就按此标准一次性向原告方进行了补偿。三、本案涉及到53.64亩土地的补偿,在09年以前已经协商处理了,原告不能在协商处理后,又以新的标准要求赔偿。四、瓮安县磷化公司因采矿造成的质地损害,正在根据相关规定在制定环境保护方案。关于土地的恢复,正在制定方案,并不像原告说的造成永久的损坏。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瓮安磷矿答辩意见: 一、5原告索要的是土地赔偿款。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是5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即瓮安县牛宫村)而并非五原告。因此,如有土地损失, 5原告无权向二被告索要所谓的土地赔偿款。二、被告瓮安县磷矿公司与贵州磷矿,于2004年、2006年分别与牛宫村签订了一次性白石人土地的补偿协议、与村民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两份协议的补偿范围均为白石人上面所有土地、山林和历年及今后荒芜粮食的补偿,青苗费补偿5万元(瓮安磷化有限公司),土地补偿10万元(瓮安磷矿支付),在签订协议后,二被告也分别向牛宫村和牛宫村的赵院支付了补偿款项,按照协议的约定,无论是牛宫村还是牛宫村的村民均无权要求二被告赔偿。这两份协议印证了土地是赔偿给村集体的,青苗是赔偿给村民的,也印证了我方第一点的答辩意见。其他答辩意见同瓮安县磷化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案涉及的原告赵明瑶等5户的土地,是1979年分组于1980年下户,赵明瑶等5户并没有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11月1日,贵州省瓮安县磷矿与玉华乡牛宫村签订了《关于牛宫村白石人土地一次性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约定乙方(贵州省瓮安磷矿)补偿白石人土地荒芜损失费的60%给甲方(玉华乡牛宫村),另40%的土地荒芜损失费的由甲方(玉华乡牛宫村)自行找瓮安县磷化公司协商解决,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了补偿范围:白石人上面所有土地、山林和历年及今后荒芜粮食的补偿。该协议约定在乙方一次性付款10万元给甲方后,甲方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干扰和影响乙方的正常工作秩序,且甲方是由赵明瑶领取了1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协议都签字认可了的。2006年1月5日,牛宫村赵家院村民组(甲方)与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牛宫村白石人土地的青苗费一次性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青苗补偿费乙方承担40%,瓮安磷矿承担60%。该协议还就补偿范围(补偿范围是白石人上面所有土地、山林和历年及今后荒芜粮食的补偿)、付款方法、一次性付款5万元给甲方后,甲方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干扰和影响乙方的正常工作秩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及其代表都在该协议上签字和认可的,5万元的赔偿款已由赵明瑶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岩根河村委会证明一份、李登宏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两张以及被告瓮安县磷化公司提交的请示报告一份、补偿协议两份、领条和支配三份、调查笔录以及被告贵州省瓮安磷矿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牛宫村白石人土地一次性补偿协议》一份在卷,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李登宏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其未到庭作证,对其作出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处理牛宫村历史遗留问题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三、被告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四、上述所列证据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赵明瑶等5户要求被告瓮安县磷化公司、贵州省瓮安磷矿支付土地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原告5户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5户不是本案涉及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而非农户自己。因此,赵明瑶等5户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提出的5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明瑶等5户所在的牛宫村赵院组与瓮安县磷化公司签订了《关于牛宫村白石人土地的青苗费一次性补偿协议》,原告所在村集体与贵州省瓮安磷矿签订了《关于牛宫村白石人土地一次性补偿协议》,两份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到法律的保护。两份均约定了补偿范围,土地已包含其中,且二被告已按照这两份协议向原告等5户支付且由原告赵明瑶领取了15万元的补偿款;二被告已对本案涉及的土地进行了补偿,二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土地赔偿款,原告也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要求二被告再次支付土地补偿款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明瑶等5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30元,本院立案时已减半收取人民币9115元,由原告赵明瑶等5户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23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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