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周邦,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生,贵州都匀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坝固镇。
被告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
法定代表人杨忠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开健,贵州独山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杨开志(曾用名杨开智),贵州独山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陆周邦诉被告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滕达公司)、杨开健、杨开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周邦与被告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开健、杨开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陆周邦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运费65861.00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按每月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658.61元,合计66549.61元;2015年6月25 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滕达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拉货到我公司是事实,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也未达成任何运输协议,我公司不知道是谁安排原告运输,原告起诉的依据没有我公司的章印,应将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联系到场才能说清楚。杨开健只是公司员工,杨开志并未在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亦未授权二人,他们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是无效的,不予认可。
被告杨开健、杨开志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材料。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4月20日,原告陆周邦等人为被告滕达公司运输有机肥原料,经滕达公司员工李小刚验收并出具收条;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运输货物总计290.14吨,每吨运费227元,运费共计65861.00元,由被告杨开健(系滕达公司员工,为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仁之子)出具欠条给原告陆周邦,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前。嗣后,因滕达公司未按期付款,在原告催收过程中,被告杨开智(系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仁之子)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在2015年6月12日付清运费65861.00元,并将贵JP4679号车(该车车主为滕达公司股东房德恩)交付原告作担保;同时注明“如到期不归还清楚,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杨忠仁及儿子杨开智承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滕达公司至今未给付所欠运费65861.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滕达公司差欠原告陆周邦运费65861元的事实,有滕达公司员工验收货物收条和结算欠条证实,故对双方因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滕达公司给付运费6586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运费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开健作为滕达公司员工与原告结算运费,属于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滕达公司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故被告滕达公司以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未盖有公司印章和未授权杨开健为由否认承担运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催收运费过程中,被告杨开志(智)出具还款保证书,因未明确其个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开志(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将他人所有的贵JP4679号车质押给原告,因无证据证实该质押行为是否经车辆所有人同意,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周邦运费人民币六万五千八百六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陆周邦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原告陆周邦承担7元,被告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承担725(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瓮安县滕达肥业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46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罗鹉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