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聂其彪,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绍明。
被告商崇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孙从英,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被告商崇林、孙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被告商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商崇林于2009年9月2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办理按揭房贷款178000.00元,期限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期限10年,按月分期还款。用于购买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西路、金龙汇商(农贸市场)小区F栋三单元的号房产。该借款由被告商崇林、孙从英自愿用所购房产作抵押,并于2009年9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编号2009001***号。被告取得贷款后,还款意愿差,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5日,欠我行贷款本金115941.72元,利息6670.35元未归还。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信贷资金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欠原告的115941.72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商崇林、孙从英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崇林辩称:借款的经过及差欠的借款金额都是事实,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房产已于2013年5、6月左右卖给了郑大坤。现在只有卖房子还贷款。
原告举证的证据有: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购房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抵押清单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及图片两张、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在原告银行借款的事实、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无异议。
被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商崇林向原告借款17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金龙汇商(农贸市场)小区第F幢3单元居的号房产并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还款期限为十年,被告商崇林、孙从英用位于金龙汇商(农贸市场)小区第F幢3单元居的号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起被告仅偿还一期借款后便再未还款,至今欠借款本金115941.72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商崇林向原告借款17.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5941.72元及利息未清偿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商崇林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抵押人孙从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商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15941.72元及利息(利息在债务清偿完毕时计算);被告孙从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商崇林、孙从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照上诉争议标的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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