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太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志惠诉被告刘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唐正奎与代理审判员谢霞、人民陪审员张先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太学于2006年12月29日至30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用于偿还被告在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并用其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北路293号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同时口头承诺每月按银行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因被告至今去向不明,故未能索要到借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刘太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太学于20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太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太学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立据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虽原告认为双方系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太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惠借款人民币八万元;
驳回原告刘志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太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正奎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先丽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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