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 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
被告王某某, 1982年10月13日生,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蔡平。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蔡某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8月至今子女生活费的一半共计13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活多年,我现在生病了,需要原告对我进行扶养,如果离婚了,我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无法生存和生活。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8日生育一子蔡某宏,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牢固的家庭关系,双方在婚姻生活期间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感情就彻底破裂达到不能再共同生活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间是可以和睦相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鹉鸣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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