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翠诉周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翠,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翠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翠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宋某翠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文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

被告周某某答辩意见:为了子女我是不想离婚的,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同意,子女我也同意抚养,但我认为原告应支付每月800元的子女抚养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华(现年10岁),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但对子女抚养费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结登记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都没有对建立牢固的家庭关系付出努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长期分居及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子女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由原告宋某翠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周某某抚养子女,原告宋某翠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瓮安的经济情况,本案抚养费每月支付400元较适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周某华(男,现年10周岁)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宋某翠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翠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原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原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罗鹉鸣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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