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宽财,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范小颖,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肖兴洪诉被告刘宽财、范小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洪、被告刘宽财、范小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宽财因去都匀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被告范小颖为此借款作担保,并用二人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华福世家C栋901室附28号房屋及其他房产作抵押担保,书面约定月息2%,实际执行月息5%,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借款后被告刘宽财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含借款时扣除利息5000元),后被告范小颖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此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宽财、范小颖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实际月息5%,书面约定月息2%是事实,原告于借款时扣除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已经偿还本金3万元并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不同意,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1份及汇款回执2张,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刘宽财借款10万元由被告范小颖作担保,原告向被告刘宽财汇款95 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宽财、范小颖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宽财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立据借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书面约定月息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原告于借款时扣除5000元作借款当月利息,被告范小颖为此借款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双方又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借款后,已按月息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宽财向原告肖兴洪借款10万元,原告于支付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于借款时扣除的5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院对该借款的本金仅认定95 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现被告刘宽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 0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宽财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根据前述理由,本院支持65 000元,对其余5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二被告已经按月息5%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宽财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出此限,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以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双方均未提供抵押房屋的权属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范小颖为此借款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范小颖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小颖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兴洪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范小颖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兴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宽财、范小颖承担748元,由原告肖兴洪承担402元。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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