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

被告余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婚生子女由双方协议抚养,协议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状中所写的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为家庭稳定和子女幸福作想,再冷静的考虑一下看有无和好可能,离婚对子女及家庭的影响都不好。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甲,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对其不信任,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生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登记处理表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经四年多时间,共同生活期间还生育了一个子女,近年来,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教子,虽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其实每个婚姻家庭都难免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来处理,应该是能够有效化解的,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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