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锡艳,女,汉族,1969年8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一小巷。
被告顾大志,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宋锡艳诉被告顾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 8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其中50 000元本金从2015年3月1日到立案之日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3、从立案之日到债务清偿之日以2%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前三笔借款是事实,但每笔借款在借款时均按3%月利率扣减了第一个月的利息。金额为21 800元的借条是对前三笔借款被告未偿还的利息核算立据的借条,不是借款本金。借款是为第三人借的,被告只是担保人。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原、被告借款情况: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立据借条向被告借款1万元,2013年12月10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4月15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借款时均扣减第一个月的利息后给付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就被告未偿还的部分利息立据21 8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利息到“2015年2月30日止”(2月28日)。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原、被告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借款,被告辩称是为第三人借款,是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且被告对此签名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实际上也按月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二)借款本金为48 500元。被告2013年12月6日借款9 700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9 700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29 100元,金额为21 800元的借条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21 8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减除原告借款时按3%月利率扣减的利息,本院认定三笔借款本金合计48 500元。
(三)前期借款利息为21 800元。金额为21 800元的借条是原、被告就2015年2月28日前被告未偿还的全部利息进行核算立据的借条。虽然约定的利率偏高,但系双方对前期利息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为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四)后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算。因前期利息原、被告已经核算至2015年2月28日。故原告主张的后期利息应按本金48 500元以2%月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算。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8 500元及2015年2月28日前的利息21 8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顾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锡艳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八千五百元,支付2015年2月28日前二万一千零八百元的利息,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锡艳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22元,由被告顾大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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