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河诉顾某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河,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茅坡村。

被告顾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河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朱某河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朱仕庚与次女朱仕凤均已成年 ;3、共同财产厢房一栋,面积130平方米,另外砖混结构住房一栋,面积260平方米,价值20万元,原、被告各占一半;4、无债权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朱某河承担。

被告顾某某答辩意见:我与原告感情一般,为了家庭和子女,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达到我的要求我才同意。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2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茅字第伍号)。1990年9月5日生育长子朱某庚(已成年,现在瓮安县城务工),1992年1月8日生育次女朱某凤(已成年,现就读于贵州大学科技学院)。双方无婚前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厢房一栋(无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和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仅有土地使用证),均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茅坡村兰家寨组。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余年,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在共同生活期间,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这是每一个家庭都有可能出现的现象,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感情就已彻底破裂达到不能再共同生活的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冰释前嫌,尽最大努力维护家庭和谐。因此,应给予一定时间让双方重新认识夫妻感情、协调家庭关系。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请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河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莉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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