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地址贵州省瓮安县南街。
法定代表人曾凡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露,该行职工。
被告安东,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邱艳,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聂成,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安霞,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黄利,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田应祥,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邮政银行)诉被告安东、邱艳、聂成、安霞、黄利、田应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东、邱艳、聂成、安霞、黄利、田应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87.4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东、邱艳、聂成、安霞、黄利、田应祥未到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安东与邱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与被告安东、邱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时的利息为年利率22.95%。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安东(帐号/卡号×××)在中国邮政银行的帐户上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安东、邱艳于当日在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了名字并加盖了手印。后被告安东、邱艳偿还了本金27612.6元及2013年3月26日前的利息。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与被告安东、邱艳、聂成、安霞、黄利、田应祥签订了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推先安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承诺“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现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22387.4元及2013年3月27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安东、邱艳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后原告与被告安东、邱艳、聂成、安霞、黄利、田应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承诺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聂成、安霞、黄利、田应祥对被告安东、邱艳向原告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安东、邱艳从2013年3月27日起,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罚息(包含利息)为年利率22.95%, 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东、邱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贷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四角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95%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聂成、安霞、黄利、田应祥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安东、邱艳、聂成、安霞、黄利、田应祥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已预交179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58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莉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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