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会,女,1983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龙塘乡。
被告李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宋某会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学军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赠予子女所有;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的感情一直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谈婚,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1日生育一女李某娜。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是在有感情的基础上才结婚的。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至于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互谅互让,是完全能够合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会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学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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