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陆安祥、匡继兰、张万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地址贵州省瓮安县南街。

法定代表人曾凡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培卫,该行三农金融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雪,该行信贷员。

被告陆安祥,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匡继兰,贵州瓮安人,系陆安祥之妻。

被告张万伦,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潘兴兰,汉族 ,贵州瓮安人,系张万伦之妻。

被告刘仕元,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王丽,贵州瓮安人,系刘仕元之妻。

被告刘仕友,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邮政银行)诉被告陆安祥、匡继兰、张万伦、潘兴兰、刘仕元、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刘仕友为被告,并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培卫、杨文雪、被告陆安祥、张万伦、刘仕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继兰、潘兴兰、王丽、刘仕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26日,利息、罚息为24 03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安祥、张万伦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们自己签的,但是我们没有得到钱,钱是刘仕友得的,在签合同之前刘仕友说是叫我们三户人家担保5万元。

被告刘仕元辩称: 原告的陈述是事实,但是我名下的5万元及利息已经清偿完毕。

被告匡继兰、潘兴兰、王丽、刘仕友未到庭诉讼和提出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陆安祥与匡继兰系夫妻关系。张万伦与潘兴兰系夫妻关系。刘仕元与王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与被告陆安祥、张万伦、刘仕元三户人家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户人家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前9个月只偿还利息),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时的利息为年利率22.95%。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分别向陆安祥(帐号/卡号×××)、张万伦(帐号/卡号×××)、刘仕元(帐号/卡号×××)在中国邮政银行的帐户上发放了贷款5万元,陆安祥与匡继兰、张万伦与潘兴兰、刘仕元与王丽三户人家于当日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了名字并加盖了手印。

被告刘仕元、王丽于2013年11月25日将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已全部清偿。

被告陆安祥及匡继兰清偿了2013年9月26日前的利息共计5270元,未还本金。

张万伦及潘兴兰清偿了2013年9月26日前的利息共计5270元,未还本金。

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陆安祥、匡继兰、张万伦、潘兴兰、刘仕元、王丽、刘仕友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陆安祥、匡继兰、张万伦、潘兴兰、刘仕元、王丽及刘仕友组成联保小组,陆安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承诺“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

另查明:该三笔借款是经刘仕友介绍和联系发放的贷款。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陆安祥与匡继兰、张万伦与潘兴兰向中国邮政银行分别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且被告陆安祥、张万伦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后原告与陆安祥、匡继兰、张万伦、潘兴兰、刘仕元、王丽及刘仕友签订《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承诺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万伦、潘兴兰、刘仕元、王丽及刘仕友对被告陆安祥与匡继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安祥、匡继兰刘仕元、王丽及刘仕友对被告张万伦、潘兴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陆安祥与匡继兰、张万伦与潘兴兰从2013年9月26日起,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罚息(包含利息)为年利率22.95%, 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匡继兰、潘兴兰、王丽及刘仕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陆安祥、匡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贷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95%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刘仕元、王丽、刘仕友、张万伦、潘兴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张万伦、潘兴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贷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95%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刘仕元、王丽、刘仕友、陆安祥、匡继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陆安祥、匡继兰、张万伦、潘兴兰、刘仕元、王丽、刘仕友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已预交139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款139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到瓮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8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莉

审判员  蔡端

审判员  尚月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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