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夏某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女,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瓮安县中坪镇茶店村。

委托代理人何岭,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贵州瓮安人,务农。

原告刘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何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夏某坪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未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农历2007年2月8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 2007年12月26日在瓮安县中坪镇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夏某坪,现子女夏某坪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现原告患有甲碱病。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7年有余,且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考虑到家庭的圆满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红

(本判决于2015年2月1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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