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林,贵州省瓮安县人。
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洪家喜与被告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后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仍欠10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缺席审理后,就借款情况对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并已按约定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了利息60万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林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洪家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本金100万元未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有缺席审理后,本院对被告调查核实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被告庭后质证,被告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林欠原告洪家喜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存在。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洪家喜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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