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松,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何安健诉被告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方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物流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2万元,后被告与上级公司合同终止,导致原、被告签订的物流协议无法履行,经原告找被告退还所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万元,当时被告称自己目前经济困难,这2万元当做私人借款,并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在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找原告和解,并归还了1万元,剩余1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物流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2万元,后被告与上级公司合同终止,导致原、被告签订的物流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因无钱退还原告所交的2万元风险保证金,便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在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经协商被告归还了1万元,原告撤诉,剩余1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以上述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2013年12月18日立据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立据借条欠原告人民币1万元的实事存在,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在立据借条时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何安健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止期间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安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260元,由被告方松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若被告方松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崇尧
审 判 员 龙良海
人民陪审员 蒋先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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