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军诉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1
原告宋军,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告李文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宋军与被告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企业需要,于2011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约定月利率4%,限2012年12月19日清偿。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105万元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共23个月,之后停止支付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2013年11月21日至今的利息,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林因所经营的企业周转资金困难,于2011年12月21日与原告宋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按月利率4%计息,限于2012年12月19日清偿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文林借款85万元,通过被告李文林所经营的企业工作人员蒋某某在中国信合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文林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共23个月的利息96.6万元,之后便停止支付利息,原告由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三张,有原告申请的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林欠原告宋军借款本金105万元及2013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存在。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李文林已经自愿向原告支付过高额利息和被告现已经陷于经济十分困难的境地,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下欠部分的利息。被告李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 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 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 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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