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均,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委托代理人左世富,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贵州瓮安人,原住瓮安县。
原告叶某均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均及委托代理人左世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唐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叶某俊。2011年5月1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诉,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三年有余,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均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子女叶某俊由原告叶某均抚养。
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800元,由原告叶某均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金国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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