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祥华。
被告韩某某,贵州瓮安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六生育一子韩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曾三次被判处刑罚,后一次于2013年11月刑满释放),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被准许,被告出狱后不思悔改,反而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根本不敢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综上,由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多次被判处刑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出狱后不思悔改,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韩某由双方协议抚养,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0)瓮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曾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破裂;4、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致夫妻感情破裂;5、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状况及生育子女状况;6、瓮安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下落不明。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5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名韩某。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在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红军街草塘小学后面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下六米左右高坎后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找,至今仍未找到被告,原告伤情经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韩某由双方协议抚养,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1日,被告在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红军街草塘小学后面,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将原告推下六米左右高坎致原告受伤,被告即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找,至今仍未找到被告。至此,双方均无法沟通和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双方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因该子女现未成年,被告仍下落不明,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抚养子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子女抚养费的承担,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第8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已经依法以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了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并在公告中告知了其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更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第8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子女韩某(男,现年9岁)由原告付某某抚养,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雅淋
代理审判员 朱容莉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茂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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