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祥华诉蒋信祥、罗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石祥华,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中坪镇。

被告蒋信祥,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罗钰康,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石祥华诉被告蒋信祥、罗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提交,亦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蒋信祥于2012年7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借条载明该款于同年8月17日归还,被告蒋信祥自愿按月利利率4%承担利息,并约定若不按时归还借款,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罗钰康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信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 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蒋信祥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 000元属实,被告罗钰康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该借款以及支付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信祥、罗钰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石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卢金国

代理审判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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