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英诉付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英,女,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新华村。

被告付某某,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陈某英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茂江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英与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8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 1997年1月19日生育一子付某徽。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十余年,足见双方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英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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