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泉市银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福泉市牛场镇。
法定代表人张良永,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男,福泉市道坪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
法定代表人李文林 ,职务不详。
原告福泉市银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磷公司”)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定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运输劳务费272 56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10月24日15时,原、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二楼会议室就双方的运输服务合同事项进行商讨并达成协议。2013年12月前,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车队给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4年1月8日,经双方财会人员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9月、10月、11月运费522 564.52元;被告就结算结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一页,未约定偿还日期。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0 000元,尚欠272 564.52元至今未付。
审理中,因被告宏鑫公司未到庭,法庭未能调解。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虽被告出具的《欠条》注明“今欠到道坪车队运费”总计522 564.52元,但原告出庭时已说明“道坪车队”系该公司的车队,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该《欠条》原件,所以应认定该《欠条》中的债务系被告系欠原告的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的272 564.52元运费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福泉市银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服务费二十七万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二分;
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宏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金额部分计算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朱定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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