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任惠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中强。
委托代理人向时庄。
被告沈向东,住瓮安县,系瓮水办事处白水河小区业主。
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物业公司)诉被告沈向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被告沈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中强、向时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缴纳物业服务费487.35元、水泵抽水费10元、滞纳金14.92元,共计5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白水河小区系贵州省瓮安监狱建设的住宅小区,小区物业原由贵州省瓮安监狱物管办负责管理。被告沈向东系小区住户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平方米。2012年1月底,瓮安监狱通过雍阳镇政府将白水河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交给阳光物业公司,阳光物业公司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在该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2年5至7月,白水河小区业主书面选举业主代表,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和成立业主委员会,相关内容已在白水河小区内公示。后业主委员会与阳光物业公司签订《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第七条约定“1、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每月按每平方米0.45元缴纳;4、小区的自来水管网工程未改造之前每户每月收取2元的抽水电费;6、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年直接向业主收取;7、业主应自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拖欠。逾期欠费业主应按照有关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缴纳滞纳金”。原告公司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白水河小区服务,沈向东尚欠2013年1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87.35元,水泵抽水费10元,逾期交纳物业滞纳金14.92元,共计512.3元。经原告催收未获,原告为此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阳光物业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注册成立,2012年7月13日取得物业服务三级资质等级证书,2013年12月阳光物业公司从白水河小区撤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阳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大会推荐表、催缴物业管理费的《公告》、筹建白水河小区业主大会的相关资料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原告阳光物业公司与白水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白水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的建设单位瓮安监狱已与阳光物业公司达成关于白水河小区的物业管理协议,白水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又与阳光物业公司正式签订《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被告沈向东系白水河小区业主之一,《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对被告沈向东具有约束力。原告阳光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白水河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沈向东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沈向东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512.3元符合《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五百一十二元三角。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向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宗家富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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