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林,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无业,住都匀市胜利路。
委托代理人黄刚,都匀市政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再海,贵州省瓮安县人,原住瓮安县。
本院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林诉被告杨再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天生、兰美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再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陈林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再海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5万元,如未还清,则按5%计算利息。现被告已外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请求将本案的借款本金按照3万元计算,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法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其利息部分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将本案的利息确定为月利率1.87%。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再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林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7%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邓 衡
人民陪审员 肖天生
人民陪审员 兰美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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