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仕元,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三合村。
委托代理人王道金,男,瓮安县平定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家林,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安仕元诉被告李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仕元委托代理人王道金、被告李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到损害,原、被告在瓮安县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家林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55000元,现被告李家林还差欠45000元未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家林履行协议,支付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李家林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意见,但是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原三合村村支书安仕俊劝被告,说知道被告困难,只要被告先在协议上签字,会考虑给被告减免赔偿数额,不要求被告实际赔偿55000元,原告方答应我只用实际赔付5000元-6000元。当时考虑到如果被告不签字,另一个事故责任人冯家贤就不会签字,协议无法达成,被告才签的字。因此不应按协议履行。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4月2日,被告李家林驾驶贵09-51907号变型拖拉机载原告安仕元由瓮安县营定街方向往平定营方向行驶,15时00分许行至瓮卜营线26KM+700M处(小地名:瓮安县平定营镇勤狮沙场路口路段)时,所驾车辆货厢左侧与冯家贤驾驶由勤狮沙场路口左转弯驶入瓮卜营线的贵AP8809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左侧尾部相碰撞,造成贵09-51907号变型拖拉机乘车人安仕元受伤,两肇事车辆均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队瓮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林存在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行车制动不良)的车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等违法行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家贤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缴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安仕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20日,各方在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安仕元受伤,自愿要李家林承担医疗费等全部费用55000元(含原预付的10000元在内);自愿要冯家贤承担医疗费等全部费用50000元(含原预付的13500元在内)。李家林付给安仕元55000元和冯家贤付给安仕元50000元后,安仕元的伤自家负责医治,不足部分,安仕元自己承担(含受伤时在瓮安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李家林付清赔偿款55000元和冯家贤付清赔偿款50000元后案结事了,今后任何一方都不得再以此事提出任何民事争议”。根据协议内容,李家林实际上还应偿付45000元,因李家林当日未履行,遂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安仕元45000元,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清偿。逾期后,李家林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称有第三人向其承诺只要达成赔偿协议后会给其减免赔偿数额的意见以及被告称原告答应自己只赔偿5000-6000元的意见,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基层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各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家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仕元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3元,由被告李家林承担,因原告安仕元已预交,被告李家林连同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安仕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李家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 橙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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