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祥,男,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白溪。
被告蒋某某,贵州瓮安人,原住瓮安县。
原告张某祥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会、人民陪审员费锡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张某祥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自愿赠与子女所有。
被告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24日生育长女张某会,1989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张某波;2008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外出多年,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这有悖于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子女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该房屋的权属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已经依法以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了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并在公告中告知了其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更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祥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张某祥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忠明
审 判 员 杨 会
人民陪审员 费锡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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