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21
原告黄某某,女,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某某,男,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岑某甲,男,布依族,系被告岑某某叔父。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荣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被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恋爱两年,2006年2月13日到罗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共同生活9年多以来,被告有病不能生育,经常毒打原告,双方一起外出打工的工资全是被告领走,被告并赶原告出门外不准原告居住,被告冷漠与无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壹万元。

被告岑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经人介绍后,双方来往密切加深了感情,两年之后才结婚。婚后双方为增加家庭收入,一直一起外出打工同吃同住,感情很好。原告于2015年7月2日离开被告家,并编造谎言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原告黄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罗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岑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没有出现吵打现象;2、罗甸县第四小学证明1份,证明岑某乙同学在该校读学前班及小学;3、证人王定科当庭作证,自任原、被告组组长以来,从来没有看到原、被告打架、吵架,也没有人喊证人去处理过。

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初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2006年2月13日在罗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吃同住,双方在共同生活九年来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2日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在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双方为家庭生活所需,一起外出打工。2015年7月2日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家,并以在婚后共同生活九年中,经常受到毒打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双方相互加强沟通,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蒙荣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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