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某某,女,1985年9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林茂、黄元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2008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4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2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英,2010年初,原、被告便一起外出打工,开始两年,原、被告均一起回家过年,但从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外出离开原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均是原告父母照顾,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范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基本的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罗甸县沫阳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2009年7月1日作上环术,2013年4月外出至今未参与妇检。
4、罗甸县沫阳镇大井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14年4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下落不明。
本院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范某某从2013年4月外出至今未与娘家联系。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2009年4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2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英,从2010年起,原、被告均一起外出打工,一起回家过春节,且从未吵打过。但被告从2013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从未与家里联系,原告多方打听和寻找,但均无音讯,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称,原、被告婚后至今未制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了一个小孩。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3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英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暂由原告黄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许维友
人民陪审员 罗林茂
人民陪审员 黄元福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