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住惠水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18生育女孩陈某乙,孩子出生后在原告父母家由原告父母照看,生活上的所有开支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对原告母女也很少关心。因被告喜欢嗜酒,双方常为此事吵闹,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孩子,原告迁就包容被告。2011年,原告曾因被告与一有夫之妇有不正当男女而割腕自杀,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2011年12月被告主动向原告认错,原告明知被告是因为老家修建房屋需要用钱才主动认错,但仍希望被告是真心悔改,不但原谅被告,还将自己打工多年存下的2万多元钱交给被告修建房屋。2012年1月31日,在双方亲戚劝说下,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但婚后被告仍与他人继续有不正当关系,且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无法忍受向被告提出离婚,协议两次均未果,2012年4月两人正式分居,同年年底,被告到原告老家强行欲将孩子带走,此后再无音讯。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3、被告偿还婚前所欠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对原告黄某某出具的1、2号证据,虽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与被告的婚姻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构成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陈某某居住的惠水县打引乡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及陈某某居住的刚开组组长陈定辉,均证实近两年来,陈某某回家时都是一个人回家,不见陈某某带黄某某回家,黄某某还带走孩子。
经庭审及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调查获取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在同一工厂打工时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07年2月16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双方将孩子交给原告父母照看,生活上的开支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对原告母女很少关心。双方常为此事吵闹,感情逐渐生疏,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忍让。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好转,2012年4月,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同年年底,原告黄某某到被告陈某某老家将孩子带走至今。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3、被告偿还婚前所欠原告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和体贴,才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了孩子,2012年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在认识后,在没有真正了解对方情况下就草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致使双方建立不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仍互不沟通和往来,原告因此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但经本院调查被告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和组长,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已有两年时间互不往来,与原告所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陈某乙的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婚前所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陈某乙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审 判 员 罗 德 合
人民陪审员 花 诚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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